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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王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某向银行借款80万元,以王某与其母亲方某的共有房产作抵押,该合同附件中抵押人一栏中有方某的签字。后王某逾期还款,银行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王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如不能清偿债务,则行使抵押权拍卖上述房屋清偿借款本息。
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抵押房屋为王某与方某共同共有的房产,但合同签订时方某在国外,对此事并不知情,抵押合同中方某的签字系他人代签。法院遂判决王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对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未予支持。
律师解析:
根据物权法第97条等相关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做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与银行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银行已发放了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银行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王某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因抵押房产为王某与方某共有,抵押权的设立未经方某同意,在银行不能证明方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设立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行为无效,银行不能据此要求行使抵押权,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