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ml:namespace>
民事判决书
原告车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AY,男,澳大利亚国籍,
原告车XX与被告A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AY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恋爱,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车X,英文名CY。后双方因文化、地域差异等产生矛盾。在原告怀孕及产后期间,被告经常酗酒晚归,家庭暴力时有发生,缺乏对孩子的照顾。2010年4月27日,孩子一周岁生日当天,被告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2010年11月21日,被告在孩子及母亲都在场的情况下,于上海XX广场X楼XX儿童乐园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出现外伤及其他部位不同程度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的反复无常而未能协议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判令双方所生之子车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5万元(其中原告收入5万元,被告收入4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Y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没有酗酒恶习,仅在周末放松喝酒,也没有对孩子不尽责任,儿子周岁生日时,被告没有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当时被告是在宾馆过夜。2010年11月21日,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因为被告想要抱孩子遭到了原告的阻挠。协议离婚不成也是因为原告的多次反悔。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已达成过书面协议,故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如果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定。不同意分割45万元,被告每月实际收入是4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车X,英文名CY,澳大利亚国籍。婚后双方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4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80,000元;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儿子生活费7,500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
另查,原告每月收入为1万元,被告每月收入为49,000元。自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原告收入合计150,000元,被告收入合计735,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除每月工资外还有其他收入,并提供银行账单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则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并不是被告的,被告坚持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认为自己从经济条件、教育背景、社会阅历、个人性格等方面均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且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就子女抚养权已经达成一致;如果孩子最终判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支付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但要求探视权为一周一次。原告接受每月4,000元抚养费金额。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双方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验伤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感情日渐淡薄。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均要求儿子随自己共同生活。因车X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车X的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且年纪尚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故车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数额偏高,被告表示愿意支付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现原告也表示接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探望权,由本院综合原、被告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原告确认被告每月收入为49,000元,虽称被告除工资外有其他的收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双方分居期间各自的工资收入,由本院依法酌情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车XX与被告AY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车X随原告车XX共同生活,被告AY自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车XX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至车X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AY可自离婚后每月可探望儿子车X两次,每逢单周周六上午九点至周日上午九点,被告AY也可以将儿子车X带回家探视,原告车XX应予以配合;
四、被告A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车XX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被告AY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点评:
此案告诉我们国籍不是确定小孩抚养权归属的主要因素,因为许多涉外离婚中牵涉到子女抚养问题,且当事人对此都很敏感,尤其是对国籍是否影响孩子的抚养问题产生疑虑。中国法院判决外国籍人(未成年人)由中国父或母抚养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孩抚养法律的适用主要取决于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和被抚养人所在地的法律。本案案件由中国法律管辖,小孩也在中国生活,显然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国法律来确定小孩抚养权的归属。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小孩抚养权主要是按照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进行判决的,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