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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约婚姻继承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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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十四章婚姻家庭

第二节离婚

一、离婚的管辖权

1、以当事人住所或居所作为确定管辖权根据的原则

英国规定:只要配偶一方于离婚诉讼提起之日起在英国有住所,或于此前在英国设有一年以上的习惯居所,英国法院即享有管辖权。

美国把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赋予原告提起诉讼时设有住所的州的,而且只要原告一方在该州有住所地即可,但须已采取合法方式给配偶他方送达了传票并提供了出庭应诉的机会。

欧洲大陆也有国家采取此原则。如瑞士规定下列法院对离婚诉讼有管辖权:1、被告人住所地的瑞士法院;2、原告人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如果该人已在瑞士居住至少一年,或者是瑞士国民。而芬兰主张依丈夫的住所确定管辖权,如果丈夫在芬兰无住所,则依妻的住所确定管辖权。西班牙和挪威坚持离婚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无共同住所地,挪威准许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西班牙只允许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以当事人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根据的原则

典型的当属法国民法典规定,只要夫妻一方为法国人,而被告在法国有住所且不居住在外国,法国便有管辖权。捷克也规定,它的法院要对夫妇一方中为捷克公民的离婚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前苏联也是如此。

但为了避免“跛脚婚姻”的发生,许多国家立法都趋向灵活。如德国过去主要以国籍为标准,修改为: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德国国籍或德国的习惯居所都可以成为德国法院受理有关当事人间离婚诉讼的根据。

这种管辖权上趋于灵活的做法,较集中地反映在1970年缔结的《承认离婚与别居公约》中。规定:凡符合下述条件的缔约国法院的判决,均应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在提起诉讼之日,1、被告在该国有习惯居所;2、原告在该国有习惯居所,且该居所于诉讼提起前已持续居住一年以上,或配偶双方的最后习惯居所在该国;3、配偶双方为该国国民,或原告为该国国民,且有习惯居所在该国,或他(她)的习惯居所于该国已持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于诉讼开始时至少有部分时间进入了第二个年头;4、原告是该国国民,且他(她)于诉讼提起时正在该国而配偶双方的最后习惯居所地国于诉讼提起时的法律不允许离婚。

我国关于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制度归纳如下:

甲、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诉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内国法决定。

丙、中国配偶间一方居住在国外(包括探亲、考察和学习),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要求离婚,均应向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双方各自向其居住地法院起诉,则我法院可根据民诉法231款(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处理。双方均为出国人员,可依《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法院起诉。

丁、配偶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在我国境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时,该法院应予受理。

戊、对华侨间的离婚诉讼,基本上应以其共同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我驻外使领馆和我法院原则上不受理。但下述情况例外:1

第七节扶养

扶养是指根据身份关系,在一定的亲属间,有经济能力的人对于无力生活的人应给予扶助以维持其生活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扶养关系的准据法

多数国家规定应适用被扶养人的属人法。

二、我国关于扶养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民通148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使选择法律的灵活性大加强。应注意两点:

第一,扶养不仅包括夫妻间的扶养,而包括父母子女相互间的抚养、夫妻间及其他有关人之间的扶养。

第二、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

十五章遗嘱与继承

第四节关于遗嘱和继承的海牙公约

三、1988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1988第十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式通过,共531条。主要内容如下:

甲、公约适用范围。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人事项:遗嘱的方式、遗嘱人的能力、夫妻财产制及非依继承方式获得的财产权益等。

即使准据法为非缔约国法律,公约也应适用,亦即只要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参加了公约,该法院就应适用公约,而不问准据法所属国是否已参加公约。

乙、同一制继承制度。准据法的确定,原则上适用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只要他那时也是该国的公民;或他在该国的惯常居所至其死亡时至少已有5年;在其他情况下,继承受死亡者死亡时的国籍国法支配;除非那时死者与另一国有更为密切的联系(适用该另一国法律)。确定了四个连结因素,既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死者国籍国、死者死亡时的国籍国和与死者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多元连结因素,为了更好协调分歧。

丙、遗产继承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适用于遗产继承和继承协议的法律,但这种意思自治是有限制的。首先,选择的形式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必须符合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选择的准据法的范围只限于其死亡时的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最后,法律的作出人,对此法律选择的撤销,也须符合撤销遗嘱同样的规则。而且由于公约采用同一制,所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适用于全部财产的继承。

当事人在订立继承协议时,可以约定协议的实质有效性、撤销和效力,适用协议缔结时取得未来遗产的一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或国籍国法律。

丁、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适用于死者的所有遗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不管这些遗产外于何处。继承准据法调整的事项包括:继承人、遗赠受赠人及其份额;死者遗留的债务及由他死亡所引起之各种继承权利的确定;继承权的剥夺和继承资格的取消;有关礼物、预赠或遗产的归还及清算;对于遗嘱处分财产的限制;遗嘱的实质要件。此外,准据法还可适用于法院地国法律认为属于继承法部分的其他事项。

戊、转致制度。适用包括非缔约国在内的转致制度。

已、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当确定法律的适用与公共政策明显不时,可拒绝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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