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于2003年3月到上海兴科公司工作,兴科公司只为吴先生缴纳了至2005年4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其后停缴。2007年8月,吴先生因患病毒性肝炎和胆囊炎等症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5万元。吴先生起诉公司要求补缴综合保险,并报销其医疗费用15万元。?xml:namespace>
此案经仲裁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兴科公司应为吴先生补缴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13日的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凭单据报销吴先生住院医疗费105445.68元。
[律师点评]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用人单位故意欠缴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相关权利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即为劳动者报销相关的医疗费用。
实践中,有时用人单位并没有故意不缴或者拖欠社保的情形,仅仅是由于办理招聘录用到社保帐户开通有一段时间,在次期间发生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用人单位也有义务承担报销责任,见《试用期医保帐户启用之前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文。
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在医保帐户开启或者综合保险投保以前,发生重大疾病和医疗费用,在医保帐户开启或者综合保险投保以后,是否可以就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求保险基金支付;对于故意欠缴的,是否可以及时补缴以避免用人单位更大的损失。由于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如果强制用人单位补缴,却不能够享受以后的待遇,是否有失公平。在这个问题上,工伤的情况是比较明确的,由于工伤事故一旦发生,或者职业病一经认定,按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是合理的。一般的非因工疾病毕竟和工伤的特点和法律关系有所区别,是否能够区别对待尚须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