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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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原告(上诉人):杨国华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七构件厂
原告杨国华于2001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七构件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年2月14日,原告在厂区内被上海建筑构配件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驾驶员李××驾驶的牌号为沪AA0336的大货车撞倒致伤。2006年5月,原告以运输队为被告诉讼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运输队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2006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运输队赔偿原告医药费899.10元、交通费2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误工费1891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工资7170元)、护理费6390元、营养费3838元、残疾赔偿金2237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 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64元、住宿费970元、假肢费1818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2007 年4月29日,原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年2月14日,原告在厂区内被上海建筑构配件运输队(以 下简称“运输队”)驾驶员李××驾驶的牌号为沪AA0336的大货车撞倒并致伤,经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原告所遭受的伤害虽因交通事故而起,但属于工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排除原告在从肇事方获得赔偿费用后继续享受工伤待遇的相关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医疗费899.10元,疗养院担架费1500元,交通费23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20元/天×146天),护理费75104.40元(26823元/年×40%×7 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92元(1087元/月×16个月),伤残津贴63915.60元(自2004年2月起,1087元/月×70%×7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7057.50元(26823元/年÷12个月×30个月),辅助器具费290873.80元(其中假肢更换费 28518元/次×7次,计199626元,一般维修费199626元×10%,大修费199626元×20%,接受腔更换费2240元/次×14次),并承担继续治疗费。
被告辩称:运输队系被告的下属单位,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运输队名下实属被告所有,运输队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也由被告 实际支付。原告虽系工伤,但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应获得双重赔偿,且其已获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远高于法定的工伤待遇,不应再主张工伤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伤害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不特定侵权行为人所致,后又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基于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提出民事赔偿之诉,也可以基于劳动者的身份关系向所在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之诉,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将导致不同的受偿结果。鉴于民事赔偿范围所包含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与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工伤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存在交叉重叠。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 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从上述规定来看,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应当是一种互为补充的关系,即对于劳动者在民事赔偿中已经获得的赔付,应当在工伤赔偿中予以相应抵减。
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辅助器具费,已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得到赔付,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疗养院担架费1500元,该项请求因依据不足未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原告的伤残是否需要生活护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其主张护理费75104.40元,缺乏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已获得的残疾赔偿金223740元,此系根据伤残等级对其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涵盖了工伤赔偿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范畴,且数额远高于上述补助金之和,故本案不再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受伤后酌情休息24个月的“三期”鉴定结论,原告可按1087元/月的标准享受自2004年2月起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原告已获赔付的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系不同名目但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且计算标准及期限亦相当,故被告无需另行给付或补差。受伤后原告未再上班,审理中双方也一致确认劳动关系已于工伤后解除,故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要求继续享受伤残津贴的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相对义务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杨国华要求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七构件厂支付医疗费、疗养院担架费等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一、关于本案的一般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侵权而致工伤,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应当说,这一问题本身在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存有较大争议,主要有请求权竞合说与请求权并合说两种主张。请求权竞合说认为,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的劳动者可以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赔偿,但其所获赔偿不得超出其损害的范围,此赔偿方式能够有利于避免劳动者获得双份利益,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负担。请求权并合说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两者之间不具有替代性。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一审和二审法院都采请求权竞合说,其请求权基础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但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公布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分析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劳动者人身损害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两者之间不具有替代性。这样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时人身损害和工伤保险赔偿的态度是,采请求权并合原则。
从法律的统一性、确定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具有的审判指导意义来看,有必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
二、赔偿项目该不该区别对待
涉及人身伤害的侵权损害赔偿或者工伤保险赔偿,应当说赔偿的项目并不具有单一性质,赔偿的项目除了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收入等费用在内的支出性的补偿外,还应当包括人身伤害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等,甚至包括精神抚慰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