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与被告张某(男)系夫妻关系,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结婚三年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无争议,只是对住房一套的性质及如何分割发生争议。经查,张某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该住房原价24万元,张某支付了首付款共8万元。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是张某,张某用自己的工资存折累计还按揭款5万元。经评估,该住房现值35万元。审理中,原告刘某认为: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房虽为张某婚前签订合同购买,但他只支付了首付款,而房产登记形成于双方结婚后,张某的首付款应视为双方需共同清偿的债务。被告则认为该房属其本人的婚前财产,因为该房是婚前张某个人购买,而婚后还贷部分也是由张某用个人工资交付,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产权人是张某;且增值部分也为张某婚前财产,因为增值部分也是依附于张某婚前所购房屋产生的,由此引起的价值增值及亏损也应归属于该房屋产权人。?xml:namespace>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该房屋属张某的婚前财产,但结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扣除首付款及收付款增值部分,按各50%予以分割。评析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来看,该房屋应当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因为:该房是张某婚前交纳首付款按揭购买,虽然在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但房屋所有权是在张某签订购房协议时即确定下来,房产登记只是国家为了便于管理,使物权能够具有公信公示力而进行的行政行为。该房并不因张某与刘某结婚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婚后张某交纳的按揭款应确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虽然婚后张某用个人工资交纳按揭款,但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即任何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该房的增值部分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应扣除首付款所占的增值比例。
离婚律师说法:
(1)该房虽由张某个人购得,属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在与刘某结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共同支付按揭款。现该房屋增值,对此增值部分如何认定,应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出发,本着有利于巩固我国传统夫妻家庭关系的原则处理。如果此增值部分归个人所有,将会成为一方推卸家庭责任的借口。
(2)《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尚属共同财产,而本案个人仅支付了首付款,是婚后共同按期交纳了按揭款,银行不会起诉对房屋进行变现处理,从而可以有效避免双方还贷,才保证了房屋的增值。
(3)张某婚前交纳的首付款与婚后双方的交款共同保证了房屋能够增值,在分割时对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予以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