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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披露商业秘密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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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案例]

沈某20056月应聘到北京某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从事某型号色谱质谱联用仪的研发工作。工作期间,沈某掌握了该项目一定的技术秘密。20066月,该项目研发成功后,沈某因不满工资待遇辞职。离开时,沈某违反公司有关的保密协议规定,擅自将其掌握的相关技术资料带出公司。

在离职后的一年时间内,沈某在一家专业网站的论坛上陆续发帖,将自己手中掌握的技术资料、电路图纸披露在互联网上。沈某的帖子被网络用户多次点击、下载,致使该公司核心商业秘密被泄露。

20075月,因被北京某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发现而案发。200831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对沈某一案提起公诉。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法院认定检察院指控沈某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成立,依法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律师点评]

认定商业秘密侵权或者犯罪,首先需要对被侵害客体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其次需要搜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证据,最后需要对损害结果即被侵权的商业秘密的价值作认定。

对于被侵权的客体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一般按照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特点进行判断。认定商业秘密的受到损害价值主要取决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受到的损害或者市场公允价值。一般可以通过有关机关或者机构进行鉴定。比较难以收集的侵权行为的证据,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般比较隐秘,作为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依靠自身的力量难以完成搜集任务,往往需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过行政或者司法强制手段获得,对于本案这样的网络侵权还需要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收集。

因此,保护商业秘密需要企业完善内部保密制度,制定内部核心机密划分的管理制度等事前防范措施以及事后及时采取维权行动防止损失的扩大,也许要司法行政部门提高执法水平,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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