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xml:namespace>
从事饮用水生产的S公司状告其竞争对手W饮料有限公司,称S公司前员工蒋小姐跳槽至W公司时,将客户名单带到了W公司,然后与这些客户联系,压低报价,将原来企业客户纷纷“挖过来”,给S公司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蒋小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S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构成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她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W公司明知蒋小姐行为违法,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并使用S公司的商业秘密,蒋小姐和W公司的行为均属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但将S公司请求从100余万元降到了4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S公司的客户名单(名称及价格)事实上只是一般的商业信息,不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加以法律保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案例2]
郭先生原是原告四川A化工公司销售业务员。郭先生在其任职期间与A化工公司签订有包含对客户名单有保密义务的协议书,郭先生又另作出了保密责任承诺书。郭先生负责A化工公司产品在山东市场的开发和销售,并代理原告与山东产品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郭先生从A化工公司辞职至与A化工公司销售产品相竞争的四川B化工公司任销售部经理,并在较短的时间内与多家原A化工公司的山东产品客户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A化工公司提起诉讼以商业秘密被侵害为由要求被告郭先生停止侵权、赔礼道歉3、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资料均可以通过工商机关行业资料、当地黄页等渠道获取,因而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同时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已经交接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代理原告与山东产品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掌握了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和交货方式等信息的包含实际和潜在商业价值的客户名单;该客户名单并非其它企业所能普遍知晓,且由于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其它企业不能轻易获得。同时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求,应掌握在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遍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因而认定被告有使用被告客户名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
[律师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简称为商业秘密的四个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和实用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保密性和实用性一般不太容易成为争议焦点。当然其中的价值性和实用性争议一般和他的秘密性是相关的,但是界定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最主要的分歧在于它的秘密性。
案例1中一审和二审法院截然相反的观点以及案例2中二审法院的判决说明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无法一概而论,应当针对个案进行认定。
对于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审查,不仅应当看其加工编辑素材是否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得,而且应当看当事人在形成客户名单的过程中,是否投入智慧、劳动和花费金钱成本。客户名单的秘密性还体现在它作为特定的客户信息的集合,在特定的时间反映了这些客户对特定产品或者服务的特定需求。一般的公开信息渠道的零散大量的信息不具备这样的特征。
案例2中法院提到的与客户名单有关的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和交货方式等信息是否属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本身,还是另外一种商业秘密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商业秘密一般需要特定的载体,员工的大脑一般不应当成为商业秘密的载体,除非双方就特定事项进行了特别的约定,或者员工针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刻意的记忆。如果案例2中法院列名的信息与客户名单共存于同一载体,当然相应的客户名单应当作为商业秘密。
如果相关的信息并非与客户名单共存于同一载体,仅仅存在于员工的记忆中,能否成为单独的商业秘密呢?在英美判例中,存在于员工日常记忆中的信息,属于劳动者自身的技能,不属于商业秘密。我国没有相关的规定和解释,不过似乎案例2中法院将员工记忆中的信息作为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了。
事实上,案例2中员工掌握的信息属于客户关系范畴,特定的值得保护的客户关系最佳的保护方式为竞业限制,通过竞业限制能够有效的防止员工日常工作中积累的对公司有价值的秘密信息被不正当的利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4. 如何确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