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几个客户咨询到保密费的问题。综合起来看,不外乎下面这几个问题,我在这里统一予以解说:?xml:namespace>
一、用人单位是否必须向员工是否必须要支付保密费?
答案是否定的。保密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了劳动关系,员工的义务之中就包括了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守。或者可以认为,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工资里面就包含了保密义务的对价。至少在大陆现行劳动法下主流的观点和司法实务都是这么认为的。
因此,用人单位即使不向员工支付保密费,员工也有保密的义务。有的HR会问,那么保密协议的签订意义何在呢?我想至少有这么几个:1,明确保密的范围;2,不能约定违约金,但可以约定损害的计算方法与范围。如是否将诉讼、调查费用计算进去;3,对员工遵守保密义务有一个提醒、警示的心理作用,工资里有保密费一项时,员工会更加认真的履行保密义务。
二、保密费能否代替竞业限制补偿金?
答案是否定的。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名义、性质、发放时机都不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必须由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该补偿金必须在离职后按月发放。而保密费不同。因此这里HR要注意,千万不能想当然的以在职期间的保密费代替竞业限制补偿金,否则到时候单位既掏了钱,还起不到预计的竞业限制作用。
三、保密费是否是工资?
答案是肯定的。工资包括津贴、补贴,保密费相当于一项员工的特殊津贴或岗位津贴,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属于工资的范围。根据我的经验,北京地区的司法实务中,只要对员工现金发放的费用,不是凭票据报销的,都是按工资处理,不论是叫保密费,伙食补贴,通信费用,还是别的什么。
从情理上这也很好理解。如果保密费可以不算工资,那么用人单位就很容易以保密费发放的方式来降低工资基数了。降低工资基数就降低了缴税基数,降低了社保缴费基数,降低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降低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一系列的好处,而给劳动者带来损害。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
四、是否可以约定劳动者违约时保密费退回?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这种约定实质上是一种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按《劳动合同法》除了培训服务期与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况外,约定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约定按月发放保密费,如果劳动者违约,则保密费应退还,是不是违约金条款?我认为是的。如前述,保密费是工资。不论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的损失多大,保密费均退还,显然是预先约定一个违约的赔偿金额,而非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正是违约金的特点。因此,这是一种“改头换面”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
当然,在心理上,这可能会对员工形成一种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