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日益增多。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恶性竞争,需要加大对商业秘密保护力度。本文通过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论述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现状,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在现有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应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并针对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还处于立法零散,不便操作阶段,提出应当尽快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从根本上解决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xml:namespace>
[关键词]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完善 立法
在工业化,信息化的现代社会,商业秘密已成为市场竞争的焦点。而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则成为了工商企业的杀手锏,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或被他人使用,就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维护经济秩序,保证经营者合理合法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尤其要在法律上要给予商业秘密充分有效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所谓商业秘密,不同国家的学者对此有着各自的见解。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有关商务内容的技术秘密;有的则称之为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技术秘密,或泛指生产、流通领域中为少数人独占的非专利技术;还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工商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并不是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是认定商业秘密最基本的要件和最主要的特征。(2)价值性。是认定商业秘密的主要要件,也是体现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3)实用性。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商业秘密在其权利人手里能应用,被人窃取后别人也能运用。这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条件,(4)保密性。是指有关信息的所有人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客观上则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应采取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对拥有的商业秘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得到,那么就无法认定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都是其权利人投入了一定的时间、资金或精力而得来的,对其权利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正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在其经营信息中提出的“保住了商业秘密即保住了市场”。因此,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商业秘密在我国法律中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保护范围从窄到宽,保护力度从弱到强的过程。我国采用以竞争法为主体的立法模式,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我国直接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单行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我国1993年9月2日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完整地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具体保护措施,这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其保护商业秘密的特点如下:(1)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2)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3)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二)《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当前我国在人员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跳槽”者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重新择业的砝码。为此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条款之一。事实上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合理竞业禁止制度。实施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竞业禁止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合同约定竞业禁止。二是在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中明确规定竞业禁止。但我国《劳动法》没有对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具体作出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竞业禁止的合法尺度。
由此可见,我国上述单行法律,均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有关规定。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与之配套的法律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存在的问题。
1、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该法调整的范围,实际上员工恰恰是侵害商业秘密的最主要主体,主体范围狭窄,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宽,尚未作任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又采取完全列举式,等于将其他侵权方式排除在外。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规定,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力,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3、缺乏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的减少,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这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建议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完善
(1)增加关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规定
根据各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和实践,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技术信息,指人们从生产实践经验或技术中得来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知识。②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产销政策、价格调整、货源情报等。③管理信息,指一切与营销活动有关管理技术,包括管理模式、管理步骤等。
(2)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在补偿性惩罚金制度下,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加害人除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对其实施处罚,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增设惩罚赔偿责任,一方面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的不足,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
2、完善相关配套法规
(1)增加竞业禁止的规定
竞业禁止已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面坚强盾牌,但是我国的竞业禁止的条款与商业秘密保护条款零零散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并且不宜操作。目前劳动力流动和业余兼职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最主要形式,应在《劳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应包含竞业禁止条款。所谓竞业禁止,就是禁止员工在工作期间和离职后与雇用单位业务竞争,包括职业性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离职的雇员,离职带走商业秘密是经常出现的,例: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宝山进出口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长期经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贸易业务。在国内外市场享有一定的信誉。其中中东和欧洲地区的吹塑玩具贸易客户为兰生公司带来既得或潜在利益,同时兰生公司内部掌握的商品价格、折扣、佣金等经营信息奠定其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也系维持稳定客户关系的重要手段。为此兰生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对员工进行保护商业秘密教育。1992年,被告王海澜进入该公司从事审单员工作,负责联系部分出口贸易业务,知悉公司饮塑玩具贸易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等经营信息,1995年12月18日,王海澜向兰生公司提出辞职。1996年元月19日,王海澜与被告上海宝宸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1996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王海澜被安排在宝宸公司国内贸易部从事业务员工作。被告宝宸公司在聘用王海澜后,以宝山公司名义(宝宸公司无进出口经贸权,约定由宝山公司为宝宸公司代理出口轻工等产品)与原告吹塑玩具客户接洽业务,以低于原告同种商品的价格经营吹塑玩具出口贸易业务。本案兰生公司通过制定《公司保密制度》,对单位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对其客户资料、价格机动幅度、佣金、数量折扣等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兰生公司所指的客户名单和价格资料应属原告商业秘密,其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对此宝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合法获得上述客户名单和价格资料。王海澜、宝宸公司侵犯了商业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从法律上具体规定时间、主体、范围等合理限制,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竞业禁止的合理尺度,埋下引发纠纷的可能,我认为应对《劳动法》进行修改,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
(2)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即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保护
目前,我国商业秘密的侵权现象十分突出,我国对商业的秘密的保护还处于不完整零散阶段,过于原则,不便操作。在世界范围内普遍越来越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的今天,应借鉴世界主要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例:美国1979年制订了《统一商业秘密法》,经过1985年修订,已为大多数州所采用。还有瑞典也颁布《商业秘密保护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根据中国的国情学习借鉴外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经验,尽早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时俱进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