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xml:namespace>
2008年9月17日,王某因车祸死亡。一个月后,王某之妻持一张借条向刘某索要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五万元整(用于经商),两个月内还清,月利息2分。借款人:刘某2008年6月19日”。刘某提出该借条是假的,事实是,2008年7月,因朋友向王某借钱,王某担心借款给朋友后有去无回可又拉不下情面,便与刘某商定,由刘某出面解围:谎称王某已经将钱借给了刘某,王某已无钱可借。为使事情更加显得真实,使王某更好向朋友解释,刘某还向王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即王某之妻所持那张。为此,刘某拒绝还款,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说情况的真伪。
【分歧】
就上述借条是否具有约束力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具有约束力。理由是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的真实性,并不等于其所说的不是事实。如果属实,则刘某与王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借条自然对刘某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具有约束力。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事实可分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指事物的本来面目;法律事实则是指证据证明下的事实,该事实有可能是客观事实,也有可能不同于客观事实,其结论完全靠证据决定。对纠纷的处理,所依据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
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之妻主张要求刘某还款,提供了刘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刘某对借条是其所写没有否认也无法否认,表明王妻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刘某反驳借条是由于“解围”而引起,同样必须就“解围”的事实提供证据,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便只能由其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