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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1-2)
于传芳因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2005]沈民(2)房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传芳,男,194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卢家屯乡刘花屯村。
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林,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卢家屯乡刘花屯村。
委托代理人:郑文光,男,194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卢家屯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卢家屯乡芦家屯村。
上诉人于传芳因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1070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卓琦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马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马超林于2004年3月21日承包刘花屯村民委员会退耕还林的零散地块北大岗子和南小窑子2.5亩,河堤坡0.5亩,共3亩地,承包后该3亩零散地块被于传芳从2004年耕种至今,致使马超林无法按合同履行退耕还林,为此马超林找村、乡两级政府解决未果,因而马超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于传芳返回3亩土地并承担2年经济损失3,486元。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5日委托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3亩零散树地2004年、2005年二年应得收益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认(2005)第038号鉴定结论为:该3亩零散树地2004、2005两年收益鉴定市值为:人民币1,800元整。马超林预交鉴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超林于2004年3月21日与新民市卢屯乡刘花屯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零散树地合同合法有效,于传芳对马超林依法承包的土地拒不退还并进行耕种侵犯了马超林的合法权益后,马超林经乡、市两级政府解决其纠纷,政府的主导意见是正确的。因此于传芳对此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责令于传芳返还给马超林3亩零散树地(即北大岗子和南小窑子2.5亩、河堤坡0.5亩)于判决生效后在2006年1月1日前返还给马超林;二、于传芳赔偿马超林该3亩零散树地二年收益人民币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鉴定费200元由于传芳承担;四、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350元,由于传芳承担。
宣判后,于传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堤坡的0.5亩土地邻近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已耕种十余年。南小窑子地是2001年村承包后剩下的边角荒地,上诉人分得1亩,北大岗子是上诉人开荒地,2003年放完树后上诉人扩大了耕种范围。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偏听偏信,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真实的证据。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马超林辩称,2004年初,刘花屯村委会召开二次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被村民开垦的荒地全部收回,实施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同年3月21日被上诉人以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了村里部分零散地块,上诉人以该地块是其开荒地为由拒不退还,后经新民市、卢屯乡、刘花村三级主管部门决定,上诉人仍不退还。被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收承包款收据、村委会召开二次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二份,政府解决土地纠纷决定、乡司法所通知、被上诉人购买树苗证实及物价鉴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并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损失。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2001年间,刘花屯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实施本村退耕还林规划,并实行公开拍卖交易。2004年3月21日,马超林竞买取得部分荒地及林地承包权,马超林交付卢家屯乡刘花屯村承包林地款4000元,收款事由载明“收马超林买王庄屯八队姜坟林地款(2004年1月╠2027年12月,24年)”。该收据背面注明“具体地块如下:于传芳至北大堤两坡侧、北大岗子余留荒地、小窑原1亩地”等。原任及现任村委会负责人苗雨博、郑恩波、郑恩成均签字确认。2005年5月14日,刘花屯村委会出具《证实》,载明“刘花屯八组荒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于2003年11月卖给王庄屯八组马超林;王庄屯八组卖的土地属于荒地、树地;卖的形势通过竞标进行处理”。2005年5月15日新民市卢家屯乡人民政府《解决姚家村、刘花屯群众土地纠纷问题》会议纪要载明“姚家村、刘花村土地、树地及荒地,经新民市、卢屯乡、村三级领导查实,各方面的手续符合法律程序是合理合法的,所以确定经营承包权属于马超林、王海波所有”。2005年4月20日,卢家屯乡司法所向于传芳发出《通知》,载明“现通知你不要在2005年春,耕种经营权属于马超林的土地北大岗子和南小窑子2.5亩,河堤坡0.5亩,共3亩地。若不按此要求精神办事,构成违法,即要承担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刘花屯村《林业规划村民代表议案》、《刘花屯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第三次村民代表会议纪要》、马超林交款收据、刘花屯村委会出具《证实》、新民市卢家屯乡人民政府《解决姚家村、刘花屯群众土地纠纷问题》会议纪要、卢家屯乡司法所向于传芳发出《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马超林所属村委会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发包退耕还林土地,马超林通过公开竞标、竞价取得部分零散地块承包经营权,马超林按其竞标价格交付承包费,其持有的交款收据上载明了其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块的范围,故马超林与其所在村委会已达成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于传芳耕种涉案土地属马超林承包林地范围,且马超林取得承包权后,卢家屯乡司法所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停止耕种经营权属马超林的地块,上诉人继续耕种侵犯了马超林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并赔偿强行耕种期间的收益损失,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传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卓 琦
审 判 员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二0 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