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丰城兴盛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审原告丁某7万元保证金,其余3万元损失由丁某自负。?xml:namespace>
经审理查明,丁某系化工原料供应商,2009年8月4日,丁某通过丰城兴盛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熊某认识了丰城兴盛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肖军,并与肖军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合同”,并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汇入肖军个人账户。2009年8月6日丁某找肖军时,被告知肖军已离开丰城兴盛化工有限公司,且无法联系,因而丁某与熊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经协商,由丰城兴盛化工有限公司先垫支2万元给丁某,但对剩余8万元材料保证金未作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丁某与肖军签订的“采购协议合同”虽未经丰城兴盛化工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丁某是通过丰城兴盛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介绍认识肖军的,而肖军又是丰城兴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是公司委托的经营者,有业务经营权力,这足以证明肖军与丁某签订“采购协议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丰城兴盛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丁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10万元保证金汇入肖军个人账户,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