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电站转让合同起纷争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王现于判决生效后1 0日内给付原告韦绍昌、李义、韦永电站转让款76000元,并给付该转让款的利息(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1日始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6.825%0给付利息)。?xml:namespace>
2005年12月14日,原告韦绍昌、李义、韦永与被告王现签定了电站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原告韦绍昌、李义、韦永所有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境内的金金电站98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现,合同签定后,原告韦绍福、李义、韦永按约定金弄金电站交给被告。2006年1月23日,又将该电站各种证照交给被告王现,被告也签字接受。但由于被告王现未能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尚欠原告韦绍福、李义、韦永转让款76000元,2006年1月1日被告王现书写欠条,承诺分期还款并同意按2005年l2月信用社月利率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现分文未付,原告韦绍福、李义、韦永在2007年、2008年、2009年期间均向被告王现催款未果,遂以此为由诉至了法院,要求被告王现支付76000元电站转让款,并从2006年1月1日始至201 0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6.825%0给付利息。
被告王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法院审理后院认为,原告韦绍昌、李义、韦永与被告王现于2005年12月14日签定的《金金电站转让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被告王现未能一次性付清电站转让款,尚欠原告韦绍昌、李义、韦永76000元,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此外,原告韦绍福、李义、韦永主张被告王现按其书写的欠据从2006年1月1日始至201 0年5月30日止,按2005年12月20日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月利率6.825%0给付利息。经审查,月利率6.825%0并未超出银行月利率四倍,该利息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