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景文诉沈炳云、付启星返还判决由离婚一方负担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债务纠纷案
「案情」
原告:徐景文。
被告:沈炳云。
被告:付启星。
沈炳云与付启星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89年12月,沈炳云为学开汽车,由付启星出面,向徐景文借款3500元。1991年9月,沈炳云和付启星由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3500元债务由沈炳云负责偿还。此后,徐景文多次向沈、付二人催要欠款,该二人互相推诿。付启星称,我与沈炳云离婚时,债务3500元,法院已判决由沈炳云负责偿还,对此欠款,我无偿还义务。沈炳云称,此钱是我学开车用了,但不是我直接借的,这笔钱只能由付启星直接向我要。1993年1月,原告徐景文向审理沈、付离婚案的同一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炳云立即偿还欠款,并偿付利息。该法院受理了此案,并追加付启星为共同被告。
「审判」
受诉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为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负责偿还。虽在离婚时法院判决该项债务由沈炳云负责偿还,但付启星仍负有连带责任。故判决:被告沈炳云偿还原告徐景文欠款3500元(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被告付启星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追加付启星为共同被告,并判令付启星对3500元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不妥。对本案被告主体的确认和判决,应以1991年9月法院对沈炳云和付启星离婚判决为依据。该判决结果,在准许沈炳云与付启星离婚的同时,判决3500元债务由沈炳云负责偿还。因此,应由沈炳云一人承担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共同债务的法定责任。付启星与沈炳云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对原共同债务已被依法免除还债义务,连带责任已不存在。本案判决由付启星负连带偿还责任,等于对前沈炳云与付启星离婚案判决中关于债务偿还责任决定的变更,此种变更方法不妥,不符合法定程序。
如果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原离婚判决中关于债务负担的判决有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重新解决债务负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