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后,如夫妻一方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一方可诉请法院撤销该赠与。如符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判决撤销夫妻对该他人的共同赠与,而不应仅判决撤销意思表示瑕疵一方对该他人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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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与张二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次年4月张二生育张三。1998年2月,张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一处房屋。2002年4月,张一张二 及张三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10年4月,在张一与张二的离婚诉讼中,经亲子鉴定,排除了张一为张三的生物学父亲。同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张一与张二离婚(系争房屋未做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张一随后以重大误解为由,于同年7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张三的系争房屋1/3份额。张三及张二辩称:即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因原告起诉时距赠与行为发生已有八年,故其撤销权已消灭;即使张一能够行使撤销权,也仅能撤销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一对张三就系争房屋权利的赠与系基于张三为其亲生女儿的认识,现张三已确定非其亲生女儿,故可以认定,张一对其赠与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对被告的赠与依法可予撤销。相关部门就亲子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此时距张一起诉尚不足一年,故张一撤销权并未消灭。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张一对被告张三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
宣判后,张一不服,认为撤销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一审判决实际上只撤销了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遂提起上诉。
上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一张二同意张三为房屋共有人并记载于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是基于张三是张一张二婚生子女的一致认知,并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赠与。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各共有人一致意见才能作出,故张一要求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张一、张二对张三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
律师评析: 本案在亲子赠与纠纷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系争房屋原应为夫妻共有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张三并非该房屋当然的共有人。系争房屋当时登记为三人共有的事实,根据生活常识,不难理解为系张一夫妻二人对女儿就系争房屋部分份额的赠与——这种置产赠与形式在子女未成年的核心家庭较为常见。本案中,各当事人对赠与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撤销权以及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范围。
本案中,原告以其对赠与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而主张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将被告(赠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误认为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并基于亲子关系的认识而与第三人将夫妻共有房产部分赠与被告(重大损失),符合“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原告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就是知悉亲子鉴定结果之时,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距其诉请撤销赠与不足一年,故其撤销权并未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