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夫妻有共同使用权但无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类型有四类:1、在单位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2、在单位以优惠价购买的福利房屋;3、在单位以低价位租赁的公房;4、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尚未交付的商品房。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上述财产时,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共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房屋由一方使用,另一方搬离该房屋,等将来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分割所有权。这样判决必然会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因为有些房屋几年甚至十几年都无法取得完全所有权,都无法取得房产证,人民法院判决一方使用该房屋,另一方可能需要等十几年甚至一辈子都无法分割该房屋;再说,既然是夫妻共同拥有使用权,为什么让另一方无条件的等待几年甚至十几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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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尝试判决一方使用该房屋时,判决使用房屋的一方按月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租金(租金可以参照争议房屋一半面积的租赁价格计算),直至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再次分割;或者人民法院在判决一方使用该房屋时,判决使用该房屋的一方按照购买房屋的优惠价或成本价的三分之二之价款先补偿另一方。这样一方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另一方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租金,或得到一部分房屋价款,双方的权益都能得到公平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