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事故原因不明拒赔败诉 ?xml:namespace>
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保险公司却以事故原因不明确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周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保险公司支付周先生3万余元修车费的判决。
2004年3月22日,周先生到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了一年的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同年4月6日凌晨,李某驾驶周先生的车行至一路口时与一广告牌相撞,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雇大陆汽车俱乐部救援车将事故车辆拖至修理厂,之后向交通队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交通队根据驾驶员陈述认定,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保险公司派人前往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拍照,后以事故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周先生。
周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车辆因爆胎与广告牌相撞受损,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承诺赔偿3万余元。保险公司则称,事故发生时,周先生违反首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原地等候处理的规定,而是将车直接拖到修理厂,使事故原因难以查清。保险公司出具疑难案件报告书,对周先生拒绝赔偿不是最终结果,希望周先生亲自前往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说明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以周先生违反了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通告》中“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报案、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的义务为由上诉到二中院。而周先生称,车辆出险当日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完全符合 “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保险条款的规定。公安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通告》规定“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报案、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内容不是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是受行政处罚,并非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现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对驾驶员出险后移动车辆均无禁止性规定,所以驾驶员当时移车行为并不违法。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周先生的车辆于凌晨发生碰撞后雇用救援车将车辆拖至修理厂,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其已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施救措施,其行为未违反保险条款和通告规定精神。同时保险条款亦未规定车辆必须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后方能拖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