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诉前妻离婚隐瞒房产 法院认定知情驳回诉求
一男子与前妻离婚3年后,又以前妻当时隐瞒了一套房产为由,将其告上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日前,法院一审宣判此案,认为该男子在办理诉争房贷款时,曾作为贷款人配偶签署了三份材料,这证明其知道诉争房的存在,驳回该男子的诉求。
向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河西区的这套诉争房,并于2008年初取得产权证。几个月后,向女士和丈夫蒋先生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之后一直相安无事。去年5月,蒋先生将向女士告上法庭,称向女士在办理离婚手续时,隐瞒其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导致在离婚时对诉争房屋没有进行分割,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房屋进行分割。
法院查明,2008年年初,向女士向银行申请房屋贷款时,蒋先生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房屋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时还为银行签写了《共同还款确认函》。在办理房屋贷款过程中,蒋先生曾有过逾期偿还银行贷款的记录,为此还向银行出具了一份《关于逾期情况的说明》。
庭审中,蒋先生对其签写的《关于逾期情况的说明》表示认可,但对其签写的《房屋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确认函》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房屋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确认函》中两处蒋先生签名笔迹是其本人所签。
法院认为,通过调取房屋贷款时蒋先生签写的三份材料可以证实,蒋先生在2008年配合向女士办理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手续时,应当知道诉争房存在的事实。蒋先生陈述其签写上述三份材料是向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其对向女士的信任,以二人共同所有的公司贷款为名欺骗蒋先生签署的空白表格,在签署时没有记载贷款用途,故该签字无法证明其知悉诉争房屋购买的情况。对此,蒋先生应负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实该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驳回原告蒋先生的诉求。(渤海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