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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观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上海婚姻家庭律师-上海家庭暴力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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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一、赔偿范围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至第4条,以及《婚姻法》第46条来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有:

1、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他人格利益。

2、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

3、隐私利益。

4、死者人格利益。

5、特定身份权。包括荣誉权;亲权、亲属权;配偶权。

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其适用要件是:对象承载重大感情寄托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因侵权而致永久性毁损、灭失,具有不可逆转型;权利人只能以侵权为诉讼时才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不予受理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1、受害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

2、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侵权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3、诉由为违约之诉的。

4、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起诉主体

1、限于作为受害人的自然人。

2、自然人因侵权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受侵害的,原告为死者配偶、父母、子女。

3、上述第2种情形下,死者无配偶、父母、子女的,原告为其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转让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于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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