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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蒋丽丽是一家私营企业的职工,2002年5月生育了一个女孩,休了90天产假后,于当年8月上班。由于孩子需要哺乳,而企业离家又不远,蒋丽丽就打算让家里请的保姆每天上下午带孩子到单位,由蒋丽丽给孩子哺乳。蒋丽丽把这一想法告诉了企业经理,同时申请每天上下午请假一会,以便给孩子哺乳。但是经理不批准蒋丽丽的请假申请,理由是国家没有规定哺乳假,加上企业工作很繁忙,所以不能请假哺乳。蒋丽丽此前曾听说过国家规定女职工生育享有哺乳期,于是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企业的做法是否合法,哺乳期是否就是哺乳假。
分析
蒋丽丽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应该批准蒋丽丽的哺乳假。尽管目前国家的有关规定中没有明确提出哺乳假的概念,但是却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企业不得在女职工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颁发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卫妇发[1993>11号)进一步规定,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以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是不得超过6个月。
从以上法规、规章中可以看出:第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可以依法享有哺乳期,哺乳期期限即女职工产假期满开始上班之日至婴儿满1周岁为止。女职工有经县、区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还可以再享有不超过6 个月的哺乳期。第二,哺乳假与哺乳期是紧密相关而又不同的两个概念,哺乳假指的是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享有的每天两次、每次30分钟哺乳时间以及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假增加30分钟。第三,女职工请哺乳假,算作劳动时间,企业不得减发基本工资。第四,女职工离开企业回家或到其他地方哺乳,其在企业外往返途中的时间只能从30分钟时间内扣除,不能另外增加。
本案例中,蒋丽丽所在企业以国家没有明确提出哺乳假概念为由,不批准蒋丽丽的哺乳假,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应该纠正其错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