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1996年3月18日与原告云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6月8日,李某在公司下属单位工作过程中,被两辆矿车挤压,李某的安全帽被挤碎,头部受伤,但无明显外伤。李某受伤后到公司所属医院住院一周,经检查,结论为:“头部无骨折”。在公司职工事故分析会上认定为按微伤处理。1997年3月17日合同到期后,李某与公司一年续签一次合同。至2003年3月31日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于2001年11月19日因病住院,至2006年12月31日出院期间李某一直在公司下属的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12月12日李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和神经官能症。后又经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并多次被医院诊断为焦虑性神经综合症、脑外伤综合症。2003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公司方电话通知李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手续。李某一直在公司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06年12月31日出院。?xml:namespace>
2007年2月8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与公司的工伤待遇纠纷。劳动仲裁委员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作出裁决:一、由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由被诉人补发申诉人2003年4月起至今的病假工资。公司不服劳动仲裁,于2007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据审理该案的法官说,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于2007年2月8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主张本案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该法官同时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本案中,被告李某自2001年1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一直在公司医院住院治疗。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2006年12月份李某出院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李某自1996年3月至 2006年12月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0年,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法院可以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妥。据此,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维持了一审判决,由用工单位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补发李某 2003年4月起至今的工资5129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