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5年,韩某(男)和戴某(女)经人介绍认识,不久领取了结婚证书。韩某结婚前在长乐路有一套属于自己的住房,婚后双方一起在箍桶巷购买了一套住房。戴某要求韩某把其婚前所有的长乐路房屋赠送给自己,获得韩某口头允诺,但未去房产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戴某反复要求韩某去办理,遭到韩某拒绝。戴某认为韩某说话要算话,便起诉到法院,要求韩某履行约定,将长乐路房屋过户到她名下。
【判决】《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法院判令驳回了戴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系王某之父
案情:王某是一名刚刚被技工学校录取的中学生,已经18岁了,但因其父母王某某与妻子闹离婚,王某与母亲一起生活,母亲收入较少,只能负担王某一半的学杂费和生活费,另一半母亲要王某向其父要。父亲王某某每月收入较高,每月1500元左右。王某某拒不支付此费用,无奈,王某以自己原告,以其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父支付一半的学杂费用。
分析: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王某现在被录取的技工学校,实际相当于中等职业教育,它是国家实行劳动者就业前或上岗前接受的一种职业教育制度,其学历与高中应该说是相当的。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对尚在校读书或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王某某有固定的收入,应属于有给付能力,应当有义务负担王某的抚育费。法院最后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