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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法院撤销一房屋担保借款合同
李鸿光
人民法院报: 购买二手房也能够获得银行贷款,但在房龄上却有一定的限制。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购买二手房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周先生与某银行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予以撤销,由银行酌情赔偿周先生1085元损失。
2004年11月11日,周先生经中介公司与朱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周先生购买朱某一1976年竣工的房子,房价为51.5万元。周先生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预付款16.5万元、中介佣金4000元费用,余款向银行申请按揭后支付。中介公司安排给安硕公房产公司,安硕又介绍某银行为周先生提供贷款,并擅自填写了房屋竣工期为1992年的贷款申请资料。银行于2005年1月10日向周先生提供32.8万元贷款,由周先生将二手房作抵押。之后,银行稽查发现房屋竣工期由1976年改成了1992年,虚构了建房时间的事实,故没有实际放贷,并通知了中介公司。
2005年4月,周先生以银行停发贷款为由,起诉银行、中介、安硕。法庭上,银行认为周先生诉说的情况属实,但在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发现周先生虚构二手房的竣工日期,使得银行作出了违规的贷款决定,银行在二手房放贷掌握年限为15年内。不能够贷款的责任在周先生本人,提出反诉撤销双方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
法院在审理中向卖房人朱某调查,朱某说他向中介公司提供为1976年竣工的产权证,有该公司员工的签收单为凭,不清楚1992年竣工期的房产证是谁又作了修改。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撤销。
周先生认为,购房合同明确大部分购房款是自己向银行按揭给付卖房人朱某,如贷款不成自己是无力购房的。依据朱某提供的产权证,银行对房屋是1976年竣工是明知的。银行和中介商串通一气,审贷不严,不能如期偿付卖房人朱某房款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房屋是1976年竣工的,银行所收到的申贷材料显示,房屋竣工期为1992年,记载处毫无涂改痕迹,银行不能辨认假竣工期的产权证,也从未收到房屋产权证的原件,无从核对原件。两中介公司是为了周先生的利益所为,只有周先生要承担中介公司的行为后果。至于中介公司的行为是否被周先生认可,或对周先生是否造成损害,系另外法律关系,与银行无关。银行不接受房龄超过15年的房屋抵押借款申请,由于周先生委托的中介公司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使银行作了错误放贷表示。
法院审理认为,两中介公司采取隐瞒房屋竣工期的真相、虚构房龄事实的行为,造成银行对放贷房屋竣工期的重大误解,接受了实际有30年房龄房屋作抵押,损害了银行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对此,周先生应承担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而银行对未审核申贷材料原件承担一定责任,遂酌情支付周先生逾期违约金1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