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xml:namespace>
一、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4日,胡某驾驶该车到张某处接张亮,张某上车后由张某驾驶该车,两人准备同去南汇区惠南镇。张某驾驶该车至南汇区芦潮港镇时遇到黄某,因黄某也准备去惠南镇,故黄某上车,继续由张某驾驶该车,三人同车前往惠南镇。当日13时5分许,当上述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汇区川南奉公路大治河桥南1 000米处时,因方向失控,车辆撞击公路西侧的树木及电杆后翻在公路西侧的河岸边,致车辆损坏,胡某、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至南汇区中心医院、上海仁济医院抢救,但因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伤,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1月27日死亡。2007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黄某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4月21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定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某现在监狱服刑。事故发生后,胡某已经赔偿了原告30 000元。其中被告陆某是牌号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陆某与被告胡某系朋友;胡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胡某、张某均认识黄某(1990年2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居民);陆某不认识张某、黄某。2007年11月13日,陆某将上述车辆出借给胡某。
二、案情分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重要在于以下几个问题。一、对于车辆所有人陆某的责任分配,对于此,法院认为:被告陆春辉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将不存在影响安全运行方面的质量瑕疵或隐患的肇事车辆出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胡超,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其出借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从出借行为中取得利益,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出借人张某的责任分配。被告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故意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犯罪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唯一的责任人,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与张某系多年朋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没有驾驶证。其借用肇事车辆后未经车主同意,擅自将车辆交给张某驾驶,故可认定胡某对于张某无证驾驶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对于他们之间的责任分配,鉴于胡某、张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胡某的行为与张某的行为是在间接结合下发生了损害后果,故胡某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某基于与被告胡某、张某相识,因偶遇而无偿搭乘肇事车辆,依生活常理,黄军可以认为其乘坐的车辆是安全的,且其也没有审查张某是否具有驾驶的资质、车辆是否符合安全运行的质量标准等方面的义务,故黄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自负责任。
三、法院判决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某应当赔偿损失553 075. 64元,被告胡某当赔偿61 452. 8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0 000元,尚应赔付31 452. 85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