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案?xml:namespace>
一、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1日0时至2007年12月21日24时止。
2007年10月20日凌晨3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388号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人员何传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三小时后才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自首,并向被告报告出险。
2008年3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药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伤者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支队处理,原告与伤者于2008年4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
同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以原告肇事逃逸为由,依《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拒绝理赔。凌某遂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肇事逃逸时,交强险是否仍应赔偿或垫付?首先,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对于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交强险条例》仅在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出现上述四种情况时,保险人无需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但仍需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肇事逃逸并非该条所列之情形,被告当然无权据此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
其次,肇事逃逸不在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了数种情形下,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但肇事逃逸不在该条款约定的范围之内,故保险人亦不能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
再次,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亦未规定肇事逃逸时,保险人可免于赔偿保险金。从该条的文义来看,该条仅规定肇事逃逸的,救助基金有先行垫付受害人部分费用的义务,但既未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也未规定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所以即使发生肇事逃逸时,保险人亦不能据此免除保险金支付义务。将第二十四条结合《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其他条文加以整体解读,亦能得出上述结论。法律法规设置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为受害人在交强险无法给予充分、及时的救济时,提供补救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当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或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和抢救费时,社会救助基金才负有法定的垫付义务;若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或因肇事逃逸无法确定其是否参加了交强险时,社会救助基金负有垫付义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将机动车肇事逃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情形之一的原因,是为了避免责任人逃逸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立法目的是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而不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于事故发生后逃逸,但嗣后自行投案并及时通知了被告,故救助基金垫付的法定情形已消失,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垫付义务。
综上,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逃逸,既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也有悖于社会的善良风俗与道德伦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予以道义上的谴责。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保险人可据此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诉争交强险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故被告未按约及时赔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定案结论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相应保险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