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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挂靠人责任如何认定
顾某等诉施某交通肇事案
一、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施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肇事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海运输公司)与由顾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顾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 经査明:在本起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多次与被告林海运输公司联系,被告林海运输公司称该公司与被告施某系车辆挂靠关系。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林海运输公司是否应当对施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虽被告林海运输公司称与施某系挂靠关系,双方有过约定,为了合法运营,车辆实际所有人施伟将车辆挂靠在林海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只是收取一些挂靠费,实际车辆运营及控制与其无关,发生事故应由施某自己承担。但我们查明,受害人并不知道该约定,而运营登记上写明的权利人即为林海运输公司,故该约定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施某驾驶的货车注册登记上注明了所有人为林海运输公司,其在外行驶中也是以林海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的,故其行为其实已代表了林海运输公司,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与林海运输公司发生了关系。虽然林海运输公司称其与施某早有协议,但该协议是林海运输公司与施某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施某与林海运输公司的挂靠协议处理的是两者的内部纠纷问题,一般情况下,它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林海运输公司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庭审中查明,施某本身不具有运营资格,其挂靠在林海运输公司名下才能从事运营活动。因此,林海运输公司在出借其名义的时候就应当对自己出借的行为负责。谁受益,谁就要承担风险,林海运输公司从出借行为中受益,其应当承担挂靠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风险。因为正是其出借行为才把施某的运营变成一个合法行为,使其从没有资格变成有资格,对因这种行为造成的风险和隐患,出借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作出林海运输公司对被告施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