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诉陆峰达客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xml:namespace>
一、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2日6时40分,被告许某驾驶被告陆峰达公司所有肇事车辆与陈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009年7月2日,法院判决被告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查,被告许某系被告陆峰达公司的雇佣司机,其于从事客运工作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陆峰达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9日24时止。
二、案情分析
交通肇事责任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是否还应赔偿受害人(或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成为焦点?换言之,刑事责任是否能够作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这是本案诉讼双方争议较为突出的问题,也是各法院间现存的裁判标准分歧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规定内容,学术界和审判实践均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能够作为一种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足以对受害人(或家属)进行精神抚慰,无须侵权人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持此意见的人认为,对侵权人处以刑事制裁,使其人身自由受到剥夺或限制、财产权利受到处罚,受害人(或家属)可以从中得到安慰。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够必然免除其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刑事责任的承担和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都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但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填补功能是刑事责任所不具有的。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国家、社会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或亲属)承担的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三、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