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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陶某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女方陶某外出打工不归。同年8月22日曾某之父曾民便上陶某娘家吵闹要求陶某之母邹月退回礼金10000元和因婚姻造成的损失费10300元。邹月无奈与曾民签订了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于2007年8月23日邹月给付上述款项20300元。邹月按约履行了上述协议。2009年2月法院立案受理了曾某诉陶某离婚纠纷一案,陶某认为,礼金款是由其收取的,其母邹月无权对此款处分,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由曾民退回其拿回的礼金款20300元。
分歧
对此案中当事人父母达成离婚退礼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协议为有效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此协议为无效合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法院将不予以支持。因为此时曾某和陶某为夫妻关系,其收受的礼金为家庭共有,作为一个共同体,没有特殊约定,法律规定应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任何一方的父母均无权对其子女的共有财产予以处分。对于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如果给付彩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以支持。本案中,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对于礼金款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曾民采取强迫的手段取回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无效合同。
其次,现实生活中,对收受彩礼问题,虽然彩礼有些是给付给女方的娘家,但是彩礼往往用于为女儿结婚置办各种等物品。有时为光面子,倒贴的现象也有许多。既然,女方娘家没有得到此彩礼,也就没有退回的义务。
综上所述,此案当事人父母达成离婚退礼协议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