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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交通事故受害人参加诉讼的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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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审判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常见类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多为车辆运行中,事故伤害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在多人受伤却只有一部分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其余未提起诉讼的受伤者是否纳入诉讼程序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本文对通知交通事故受害人参加诉讼的利弊进行浅析。  

 

具体案情:20111241230分,龙某驾驶云C78562农村客运车与被告姚某驾驶的云CB5743小型普通客车在溪洛渡镇溪八线K1+200m处相撞,造成龙某及其车上乘客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往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不负责任。事发后受伤者龙某与姚某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姚某不履行协议。龙某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33597元,并赔偿七名乘客的误工、护理、医疗等损失合计28370元,原告龙某车上受伤的七名乘客未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20111241230分,原、被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驾驶人龙某、乘车人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往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龙某经永善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4127.07元。乘车人刘某经永善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2137.80元。乘车人皮某经永善县中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173.37元。乘车人鲁某经永善县中医院诊断为:前额部皮肤擦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694.99元。乘车人吴某经永善县中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776.97元。乘车人龙某经永善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738.83元。乘车人田某经永善县中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上呼吸道感染。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337.65元。乘车人郑某经永善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158.66元。所有受伤人员医疗费除原告龙某垫付857元外,其余是被告姚某垫付完。原告龙某、被告姚某与受伤人员鲁某、吴某、郑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鲁某后期治疗费3080元,支付吴某8800元,支付郑某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三笔费用,原告龙某支付2360元,其余是被告姚某支付。原告龙某驾驶的云C78562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姚某驾驶的云CB5743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财产保险公司对龙某车辆定损,原告龙某驾驶C78562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进行维修,维修、施救、材料费共计652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会议纪要》的要求,征求乘客意见,并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开庭当天通知乘客参加旁听。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2283.5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合计473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合计26789.28元。  

 

以上三项赔偿款中,原告龙某应给付受伤人员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刘某住院11天,共计1430元;皮某1040元;鲁某1040元;吴某1170元;龙某1170元;田某2730元。郑某650元(在诉讼前原告龙某和被告姚某于2012130日已与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650元赔偿款不再支付郑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原告龙某自愿承担109,被告姚某自愿承担200元。  

 

以上三项赔偿费用已全部兑现完毕。  

 

在审理中,通知交通事故受害人参加诉讼存在以下利弊:  

 

一、有利的方面。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其中一人或部分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有利于为当事人解决纠纷,避免多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可避免受害人员分别起诉或不同时间先后起诉,增大诉讼成本。  

 

二、弊端方面。首先,诉讼地位难以认定。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一人提起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龙某诉被告姚某、保险公司,而七人受伤乘客如参与诉讼,他们的诉讼地位是什么,是原告,还是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笔者认为七人乘客在本案中不符合原告身份,也不符合第三人。因龙某在本案中属原告,七位乘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龙某诉讼地位应是被告,因此,在本案中乘客不能列为原告诉讼地位身份;关于第三人,没有原、被告任何一方追加,也不是本案必须列为有诉讼地位的第三人。其次,增加了办案难度,达不到提速的目的。一是涉及人员多,难以通知到位,乘客不积极配合,二是赔偿金额、赔偿标准不一致,调解难度大。  

 

面对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作这样处理: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一是负有责任的驾驶员起诉,可不通知其他乘客参加诉讼,因诉讼地位不好认定,可按照各人的损失占全体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可预留乘客应享有的赔偿份额。二是受伤乘客一人或多人起诉,就可按照2012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会议纪要》的要求来处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其应享有的赔偿金份额分配给其他受害人。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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