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是对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及本车乘车人以外的受害人(俗称“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在长途运输时,一辆车往往由两个驾驶员轮换开车,一旦出现伤亡事故——?xml:namespace>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对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及本车乘车人以外的受害人(俗称“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在长途运输时,为避免疲劳驾驶,一辆车往往由两个驾驶员轮换开车,当一个驾驶员开车时,另一个未开车的驾驶员应该是什么身份?是交强险意义上的驾驶人?还是乘车人?如果未开车的驾驶员在车辆停下后,因故被撞出现伤亡时,他在这个特定时刻是否属于 “第三者”呢?日前江苏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汽车副驾驶
检修车辆意外被撞死
江苏省宿迁市的芮明为拥有一辆中型普通货车(车号苏NE**89号),一直从事帮他人运输货物的业务。在长途运输的时候,芮明为一般聘请朋友姚时平一同出车,作为副驾驶与他倒班驾驶车辆。2011年7月16日,芮明为与姚时平一起从宿迁送货到上海,姚时平的女朋友林雅也想到上海玩玩,于是一同上了车。但让林雅怎么也无法相信的是,这趟出车竟然是与姚时平的永别之旅。
2011年7月16日晚大约23时30分左右,芮明为驾驶着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时,车辆突然出现了故障,他不得不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并且将应急车灯打开,而后让姚时平下车准备修车。就在这时,同方向驶来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轰”地一声,在毫无征兆情况下撞到了他的车上,造成他的货车撞穿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翻车,芮明为、姚时平、林雅均受伤。姚时平受伤最严重,后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这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来自山东省临沂市,车主陈环生雇佣唐鹏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唐鹏是在履行职务。
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芮明为负次要责任,姚时平、林雅等不承担责任。山东籍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公司(以下称人保临沂公司)就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芮明为的中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安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起事故的死者姚时平的母亲侯晓梅于2011年8月5日向江苏省宝应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鹏、陈环生、芮明为、人保临沂公司、华安保险宿迁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6.62万元。
一审认定
副驾驶不开车也是驾驶员
2011年9月21日,宝应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芮明为的代理律师当庭对事故认定书表述中死者是乘车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的一刹那,姚时平并不是乘车人。当时芮明为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自己也下车察看,姚时平、林雅从车子的右边下车,当时三个人都是站在车子的前面。此时,姚时平相对于芮明为的车辆是第三者,所以宿迁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侯晓梅的代理律师和宿迁保险公司则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得很清楚,死者是作为乘车人,在事故发生后死亡的。
芮明为的代理律师提出,事故发生时最重要的证人就是林雅,而公安机关没有对林雅进行调查,因此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对林雅进行询问。
宝应法院审理后认为,芮明为提出姚时平发生车祸时人是站在货车外的,属于该车交强险的“第三者”。通过庭审查明,姚时平属于该车的驾驶员,其下车是检查车辆有无问题,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交强险中“被保险人”范畴,故姚时平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法院依此对各方赔偿数额进行了分割。
法院认为, 唐鹏系陈环生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陈环生承担责任。侯晓梅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分责任大小,故应予支持。
宝应法院确认此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交通费合计56.32万元。2011年11月20日,宝应法院判决如下:由临沂保险公司赔偿2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由山东籍车主陈环生赔偿24万元;芮明为赔偿10.29万元。
二审改判
未开车+在车下=“第三者”
姚时平是否属于该车交强险的“第三者”,与陈环生和芮明为的个人利益息息相关,一审后,二个人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23日,该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
芮明为因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没能获得上诉人的法律地位。但他当庭表示:其与上诉人陈环生的意见一致。
陈环生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受害者姚时平是芮明为货车的倒班驾驶员,当时实际驾车的为芮明为,姚时平系在下车检查车辆时死亡,不应属交强险条例中的被保险人,因此应先由宿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11万元。
侯晓梅也认为,证人林雅在一审中仅证明了姚时平的职业为货车驾驶员,但并未证明本次是以驾驶员的身份进行运输的,故不能依此认定姚时平是本车的驾驶员。
宿迁保险公司答辩认为:1.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姚时平应当视为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从一审法院查明以及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姚时平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该车的整个行驶过程中,芮明为与姚时平都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因为该过程是持续的、稳定的和不可分割的,只要该运输过程尚未终结,姚时平与芮明为的驾驶行为也未终结。姚时平的驾驶人身份应当伴随其整个运输过程,而不能因为姚时平短暂的停歇就割裂地看待其身份属性。3.如果按照上诉人的理论推断,可以得出所有车辆驾驶员都是“第三者”的结论,因为只要下车检查车辆时,司机都无法驾驶该车辆,就都成为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将会任意扩大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范围。
扬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中型普通货车系由芮明为驾驶,可以判断姚时平在事发时并未驾驶该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被保险人”概念对应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同时在事故发生瞬间,姚时平系在车下,不再处于交通参与者的强者地位,其相对机动车处于绝对的弱势,可以明确姚时平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鉴于芮明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宿迁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陈环生、芮明为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日前,扬州中级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侯晓梅因事故造成损失合计56.32万元,由临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元);由宿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7元);超出部分由陈环生承担70%,芮明为承担30%。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相关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