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xml:namespace>
王某驾车行驶途中将行人唐某撞伤,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右下肢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共用去医疗费18764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果,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等损失共46348元。庭审中王某对唐某的损伤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唐某右下肢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第二次开庭时,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八级伤残计算标准增加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
【分歧】
合议庭经评议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在如何计算唐某的残疾赔偿金时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唐某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八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评析】
以上两种意见争执的焦点是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分别对民事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在后,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冲突规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即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本案中,唐某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按照通常理解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如果因此认定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无效,将导致唐某变更诉讼请求中增加的那部分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不能获得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只有后期治疗费等尚不确定的损失才能在损失发生后另案起诉主张赔偿,唐某变更诉讼请求中增加的那部分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另案起诉条件,当然不能另行起诉主张赔偿,这将导致唐某变更诉讼请求中增加的那部分残疾赔偿金利益得不到程序保障而处于无法救济的困境。另外,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在事实上对申请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产生了一种举证期限延长的法律效果,但此时却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去限制被申请一方当事人行使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这明显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受害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笔者认为,重新鉴定程序在事实上对申请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产生了一种举证期限延长的法律效果,为体现程序的公平公正原则,举证期限延长的法律效果应当及于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有效,应当按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八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