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xml:namespace>
张某在某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参加驾驶员培训,培训结束当天,张某请教练耿某和学员王某、冯某吃饭,席间张某提出等其余学员拿到驾照让教练耿某请客。几天后,耿某请张某、王某、邱某、冯某吃饭。饭后,冯某独自回家;张某骑摩托车和耿某、王某、邱某四人一道到歌厅唱歌。在歌厅唱歌期间,四人又继续喝酒。当晚23点左右,张某和耿某、王某、邱某离开练歌房。因为都喝了很多酒,耿某、王某、邱某就叫张某不要回家,张某不听劝阻,坚持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张某撞到路中间绿化带后摔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现张某妻儿老母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司法实践中,因过度饮酒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引起纠纷的并不少见,像本案中其他共同饮酒人包括中途离开的冯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潜在风险而仍然坚持行之,其本人对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承担完全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四被告明知在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仅作提醒而没有尽到有效劝阻或护送其回家从而尽到相互保护义务,故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四被告和张某都应当预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尤其是在劝阻后,张某仍然坚持酒后驾车,因此张某本人对自己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冯某因饭后回家没有参加接下来的唱歌活动,对张某的护送义务也因未参加接下来的活动而终止,故不应承担责任;其余三人仅作提醒而没有尽到有效劝阻等相互保护义务,故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现实生活中共同饮酒人怎么做才算尽到相互提醒、保护的“注意义务”并没有一个客观数字标准,但是一般人对应当预见到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的潜在风险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基于这种没有异议的风险预见性,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相互之间对于酒后行为就有了提醒、保护的“注意义务”。
如果当事人之间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并发生了客观损失,基于上述主观上的过错,当事人就应当各自在可能或应当预见到的“注意义务”范围内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张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发生意外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但其在事发当晚与王、邱、耿、冯等人饮酒后,不听他人劝阻,坚持驾驶机动车回家而发生事故,致其死亡,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耿、王、邱等三人作为与张某同桌吃饭、饮酒并在饭后共同去歌厅唱歌饮酒娱乐的人,应当负有相互保护、提醒的义务。张某事故当晚在离开歌厅时,耿、王、邱等三人虽然已劝阻过张某不要自行驾驶机动车回家,尽了提醒的人之常情;但在张某不听劝导后,三人没有将张某护到家,属于未尽到相互保护义务的不作为。因此,耿、王、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耿某作为汽车驾驶教练员,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其应当具备的基本职业素养,其对张某应当比其他共同娱乐人尽更多的保护、提醒义务,其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王某、邱某应各自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至于冯某,因在饭后回家没有参加后来的唱歌活动,其护送张某回家的“注意义务”也因未参加后来的唱歌饮酒娱乐活动而终止,因此对张某再次继续饮酒后回家途中遭遇的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