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xml:namespace>
徐汇法院于今年年初受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要求侵权人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较大,已远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对超出部分如何区分纳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审理中的难点。经审查,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法院根据该约定采纳了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认定门急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采纳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住院医药费中的植入材料费按70%的比例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意见。近日,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
此外,针对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往往采取当庭核对医疗费票据以区分医保及非医保费用,从而占用大量庭审时间甚至一庭不能审结的现象,徐汇法院将通过在诉前调解阶段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的方式,督促当事人及时完成对医疗费的核对及区分工作,以节约诉讼资源,确保庭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