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xml:namespace>
2013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家属刘某驾驶自己的桂03—10356号河驰牌后驱动车沿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白沙镇古板路口通往兴坪镇大岭头村的混凝土公路去拉砖时,到车前检查车况。该车突然失控向前滑行,将刘某撞倒,尔后继续滑行、侧翻。刘某经120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次日,原告方报警要求交警出警查看现场,但交警以事故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出警。原告方随后要求阳朔县公安局兴坪派出所出警,该所会同法医等出警对现场等作了勘查。桂03—10356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争议
原告认为本案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而刘某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主体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方将事故告知了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要求置之不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撞击刘某致死的过程是原告的推断和猜测,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实事故的发生过程,在交警部门也无事故的相关证据。交警部门认为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而拒绝出警,本案事故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在没有事故双方当事人,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没有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刘某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对象。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泛指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的辩称,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在本案事故中,刘某持有驾驶证,驾驶准驾的具备有效行驶证的自有车辆制动于坡道上,其对交通安全应已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忽视了车辆在坡道上仅靠自身制动装置的制动的不可靠性,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当事人过错和意外的复合因素。本案事故造成刘某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依法可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作为被保险人的刘某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对象的辩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不符。《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交强险与通常的责任保险并不完全相同。通常的责任保险侧重于对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的义务的保障,交强险则侧重于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受偿权的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其立法目的当然也应如此(实际也如此,该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即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理解为将被保险人完全排除在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之外,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交强险条例》的精神相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交强险条例》的精神,将《交强险条例》中被限制损害赔偿权利的被保险人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更为恰当。
在本案事故中,刘某虽然是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已离开车体,已停止对车辆的驾驶,在某种意义上,刘某的身份已不再是本车驾驶人,而是从驾驶人转化为机动车外的第三者,除具有交强险被保险人这一合同身份外,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是交强险赔偿对象的交通事故第三者(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并无任何区别。根据法律对同等情形应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在受偿权问题上,刘某也不应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第三者有所区别。因此,刘某应当符合法律对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有关上述问题的辩称,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