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日,王才在某公交公司处购得公交乘车年卡一张,交纳现金100元。后充值50元。2013年1月的一天,王才因自己不慎将年卡丢失,于1月6日向年卡管理中心申请挂失,公交公司予以办理挂失手续。此后王才请求公交公司办理退卡手续,并要求退还卡内余额。公交公司出示其所制定的《公交乘车年卡使用须知》,该《须知》规定:“退卡时,应将卡内余值使用完,否则不做退款处理”,并以此为由拒绝退还。同时,双方还对卡内余额的数额产生意见分歧:原告称其年卡挂失时余额为145元,而被告称在原告挂失时,电脑显示132元。王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定被告制定的《公交乘车年卡使用须知》中关于退卡不退余额的规定无效,要求被告退还年卡中的145元;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赔偿其145元。?xml:namespace>
关于本案焦点问题,笔者认为:
1.公交公司关于乘车年卡内有余额不做退卡处理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首先,该条款确系公共交通公司单独拟订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之时,被告也没有履行对该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了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2.本案不适用双倍赔偿规定 本案审理中还有一个分歧,即对被告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这涉及被告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有观点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加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没有合理提醒对方注意相关格式条款,并且其订立的相关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没有考虑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观上是故意所为,因此应该认定被告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应该增加赔偿的金额。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其一,被告在订立本条款时虽然过多地考虑到了本单位的利益,但被告已经张贴了相关的告示,履行了一定的告知义务,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其二,从被告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并没有故意欺诈消费者,而是借鉴其他省市的相关规定制定合同的相关条款。其三,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虚假陈述,也没有提供与合同不相吻合的服务内容。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只是该条款的效力应为无效条款。其四,从因果关系上讲,导致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的欺诈所为,而是合同的相关条款导致被告卡内的余额不能退还。虽然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但这并不能说明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制定该条款的行为和欺诈行为不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对被告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