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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5日,刘某驾驶其所有的一客运出租车,在营运途中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经山东省五莲县交警五莲大队认事实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刘某系该客运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五莲县某交运公司,刘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600元,合同有效期2年,刘某已交纳保费7200元,后王某将刘某及五莲县某交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3542元。
争议
对于被告山东省五莲县某交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与实际车主承担完全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补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车辆挂靠单位究竟承担何种责任,应当依据车辆与被挂靠单位挂靠关系紧密程度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分别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者有限连带责任——在挂靠管理费收益限额内的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实际车主与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关系应当根据车辆运营风险和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情况来确定: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应作为责任主体。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应作为责任主体。具体而言,应当分以下三种情况来区分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形式。
第一种情况是特别紧密型的挂靠关系。即车辆挂靠单位不仅实际管理和控制车辆的运营,而且对车辆运营中的收益也进行了统一管理和分配。这种挂靠关系往往存在于客运公司、物流托运等领域,实际车主虽然自己投资购置了车辆,但往往与挂靠单位存在很大的依附关系,接受其严格管理和约束。此种情况下,实际车主对车辆的实际运营基本没有支配权,则案件的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连带承担。
第二种情况是一般约束性的挂靠关系。即挂靠的车辆仅仅在运营管理上受挂靠单位一定程度的制约,并不完全受车辆挂靠单位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实际车主具有较大的自主性,挂靠车辆的运营收益也归实际车主所有,不受车辆挂靠单位的干涉和管理。此时,案件的事故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来承担,而由挂靠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第三种情况是特别松散型的挂靠关系。即挂靠车辆仅仅是给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对外仅从名义上是挂靠公司的车辆,但车辆的实际运营和支配权又完全控制在实际车主手中,此时,车辆挂靠单位仅仅获得了一定的挂靠管理费用收益,别无其他益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交赔案件事故责任就应当由实际车主来承担,挂靠单位在对该车辆收取的管理费用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中,五莲县某交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并不对刘某的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只是收取刘某一定的挂靠管理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五莲县某交运公司应当仅在对该车辆所收取的总挂靠管理费用内与刘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