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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遗漏赔偿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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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案情】

 

  2010914日,丁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与驾驶自行车的姜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自行车乘员郑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同年1013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丁某、姜某、郑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丁某一次性赔偿郑某的医药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0732.74元。此事故调解终结,今后一切无关”。调解协议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丁某当即支付了该款项。

 

  20118月,郑某向法院申请诉前伤残鉴定,确定构成十级伤残。后郑某以自己重大误解而导致调解协议中遗漏赔偿项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2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保险公司以丁某醉驾为由不同意赔偿;并申请追加丁某为被告。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已履行完毕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发现遗漏赔偿项目,应如何处理?对此,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应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郑某应另行提起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调解协议之诉;根据另案结果确定本案是否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全面审查受害人郑某的实际损失,一并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如存在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依法确定郑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不存在,则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受害人有权直接起诉赔偿之诉,无需另案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及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赔偿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该项权利是法定的,无论受害人与侵权人与之间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均不影响受害人的该项诉权。

 

  当然,在审理有调解协议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一方面要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算赔偿项目及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调解协议中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一致,则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遗漏,则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能存在重大误解 毫无疑问,本案涉讼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人民调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签订的调解协议,其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但对于重大误解的定义,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其法定内涵与范围,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可以认定重大误解的情形之范围进行了列举,但因其比较原则抽象难以具体界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重大误解的认定各地标准不一,以至于同案不同裁判结果。

 

  笔者认为,重大误解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要素:主观上,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存在过失;客观上,因误解造成了较大损失。前者指因自己的认识上的错误或疏忽大意导致对合同的目的、标的、内容等产生误解。对此,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文化知识结构、智力水平、社会经验,特别是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是否尽到提醒义等方面综合考虑。后者主要是指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与其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之间存在较大差距。

 

  本案经审理查明,郑某文化程度为文盲,系外省到本地打工的劳务人员(环保清洁工),平时除工作外较少参加其它社会活动,社会经验有限;而丁某系本地人,经济条件优越、社会关系广泛。在签调解协议时,丁某以及交警部门均未对郑某提醒其可能构成伤残。故此,可以认定郑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伤残等级这一专业性较强的法律问题不能正确认知,不能预见自身可能构成伤残等级,故郑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对于郑某的损失,二审法院调取郑某住院资料核查,其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为4万元,而遗漏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合计为5.7682万元,总损失合计为97682元;而调解协议中赔偿损失为60732.74元,远低于总损失,两者相差达44%。故此,可以认定造成郑某较大损失。综上,郑某签订该调解协议时构成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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