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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全由司机承担” 劳动合同条款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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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张某应聘进入南京某旅游公司做驾驶员时,曾与公司书面约定,如果因为自己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全部由其承担。后来,张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存在过失。当初这个“约定”究竟有没有效?50多万元的赔偿款中,张某究竟该承担多少?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张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400元。

 

  事故:驾驶员开公车撞上摩托车

 

  2011年,张某进入南京某旅游公司当客车驾驶员,每月工资为1500元,他只负责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半年后的一天上午,他接完所有的员工到单位后,返回停车场,行驶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路路口时,与骑摩托车的胡某相撞,造成胡某和其搭载的乘客王某死亡,客车和摩托车都有损坏。

 

  经过现场勘查,交通部门发现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良,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时,未按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而胡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载人上路。交通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

 

  随后,胡某和王某的继承人向南京市栖霞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旅游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总共赔付54万元。对于张某该赔偿旅游公司的数额,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门规定,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该赔偿的金额可以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的工资不能超过当月工资的20%。因为张某在事故中不属于严重过失,酌情按月工资的10%共赔偿旅游公司2250元。

 

  争议:公司免责约定是否有效

 

  对于法院的判决,旅游公司非常难以接受,“给公司带来这么大经济损失,他赔2000多元就算了?”旅游公司拿出张某入职时与其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其中有一条为,“如违反交通法规及张某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张某承担,公司不予负责。即使公司被责令承担责任,也有权全额向张某追偿。”

 

  张某却觉得,公司用这个条款推卸责任,应为无效。

 

  旅游公司认为,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劳动部门虽然有规定称,扣除劳动者工资作为赔偿不能超过20%,但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公司主张张某应该承担10万元的赔偿,并于20126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法院:根据收入和实际损失定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赔偿责任,但是,“约定”不能全部免除自己的责任。此案中,张某是旅游公司聘用的汽车驾驶员,这个岗位本来就有高风险的特性,这个“约定”很好地免除了公司的经营风险,却将风险转嫁给了劳动者。法院判定,有关损失全部由张某承担的约定应为无效。

 

  不过约定无效,并不代表张某完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他的确因为自己的过失造成了公司的损失。而他的过失又与客车制动不良有关,也意味,公司对车辆维护管理不善,对事故的造成,个人与公司都有过错。法官为张某和公司算了一笔账,张某收入为1500元,一年就是1.8万元。而公司一共赔偿的34万元中,公司所投的商业保险补其29万元,公司实际损失只有5万元。最终法庭兼顾张某的实际收入,判定其赔偿公司的数额为其年收入的30%,总共5000多元。

 

  ■法官说法■

 

  造成单位损失 员工如何担责

 

  劳动者对于因自身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进行赔偿呢?近年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引发的劳动争议越来越多。而争议的焦点也都集中在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部分赔偿责任?这是现实中颇具争议又没有法律明确界定的问题。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王熠认为,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对于在订立合同以及经济地位上都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而言,不应肆意扩大其承担责任的范围。

 

  在劳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在确定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职责、薪酬、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因此,在本案中,旅游公司与张某关于张某违反交通法规及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张某个人全部承担、旅游公司不予负责的约定,全面免除了旅游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了作为雇主的法定责任,完全排除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加重了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该约定应为无效。

 

  本案中,张某在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时未按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可见张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照法律就要承担部分责任;本案所涉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良,故旅游公司对机动车的管理也有疏忽,对此也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综合考量张某的工资收入水平与旅游公司的直接损失数额,本案判决酌定由张某承担其年收入30%的赔偿责任即5400元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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