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国庆节上午11时,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某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公交车司机梁某驾车强行同向超车,将张某和朋友骑乘的电动摩托车剐倒,导致张某被公交车后轮辗轧当场死亡,张某朋友受伤。?xml:namespace>
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梁某在不具备超车的条件下超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所在的公交公司给予了张某父母5万元丧葬费。其后双方因对张某应依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产生争议。
据悉,张某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09年就到海口读书。中专毕业后在海口一家实业公司找到保安工作(月薪1740元),事发前工作两月有余。
此前,肇事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对于赔偿事宜,公交公司和公交车所投保险公司表示,虽然按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11年9月1日发布的《关于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张某的户口在农村,2011年8月1日起才在海口工作;至事故发生只有两个月,有工资收入的时间也只有两个月,他之前在海口读书没有收入,不符合上述规定,应算农村人口,人身损害赔偿也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因事故发生近半年后仍未解决赔偿问题,张某父母于2012年上半年将公交公司、肇事司机和公交车投保保险公司告到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交通法庭。该院判决张某父母按照农村标准获赔死亡赔偿金10.5万余元。张某父母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海口市中级法院。
海口市中级法院认为,张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起一直在海口中专学校学习,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也均按城镇生活标准支出。并且,张某已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法院判决,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1万余元。除去公交公司已赔付的5万元,法院判决张某的父母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以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代肇事公交车公司赔付的15万余元,共计26万余元。
该案法官表示,张某符合在城镇生活1年以上,有稳定收入的标准,与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没有冲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说到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不得不提一提备受社会质疑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从情感出发,一定会将死亡赔偿金等同于命价,产生城市和农村“同命不同价”的推论,这是对死亡赔偿金法理内涵的曲解,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实际损失的物质赔偿。现阶段,我国城乡之间收入差距较大,生活水准不同,城镇和农村的生活成本也不同,确定城镇与农村不同的赔偿标准,有现实的考虑,通过法律的体现就是物质性赔偿上的不同,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高低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