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徐州市鼓楼区的吴峰称其家中养了一只狼狗,价值13000元。2013年6月,他带自家狼狗从下淀路经过,狼狗被一辆轿车撞倒后跑丢。为此,吴峰近期诉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轿车主人赔偿其损失,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吴峰的诉讼请求。?xml:namespace>
吴峰称,2008年其在堤北狗市以13000元购买母犬一只。买来后,吴峰对此狗甚为喜爱,经常带它出去散步。今年6月,吴峰带着爱犬泰森经过下淀路时,泰森不幸被一辆轿车撞倒后便不见了踪影。吴峰为此伤心欲绝,到处张贴广告寻找爱犬,但是一直没有爱犬消息。失去希望的吴峰找到轿车主人要求赔偿,但是轿车主人矢口否认撞过此狗。二人关于事实的发生争议较大,于是吴峰将轿车主人诉至法院。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价值13000元的狼狗。2、原告的狼狗是否为被告所撞。3、原告的狼狗丢失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是否有一只价值13000元的狼狗,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一份,但却未能向法院提供购买该涉案狗的正规发票,也未提供养犬登记证。事故发生后,原告亦未报警锁定证据现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一只价值13000元的狼狗。
关于原告的狼狗是否为被告所撞的问题,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两名证人证言,称“在把子肉馆马路边,看见一辆白色轿车撞了一个狼狗,撞了以后进了面粉厂。”但此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的狼狗是被一辆白色轿车所撞,并不能证明此白色轿车为被告所有,并且被告以没有撞原告的狗进行抗辩,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有撞其狼狗的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其狼狗的丢失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亦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能证明其狼狗为被告所撞的证据,故而原告基于狼狗被撞丢而向被告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吴峰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吴峰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