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先后签署了三份离婚协议,对房产的处分均有不同的表述,协议中丈夫甚至要求离婚后妻子不能再嫁。?xml:namespace>
夫妻离婚 丈夫要求妻子不再嫁
1997年,女子陈某与老公张某登记结婚。2001年,陈某与其单位签订《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一份,约定该单位将坐落于东湖区的一套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陈某。协议签订后,陈某和张某用共同财产支付了房改款。2003年8月6日,陈某两人因性格不合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某一次性付给张某2万元,张某放弃婚后财产。
2003年8月26日,陈某、张某又签订《离婚协议附加声明》一份,协议约定张某同意与陈某离婚并同意放弃房产、家用电器等,但是陈某以后不再嫁人,否则男方不同意放弃婚后所有财产。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办理离婚手续。
2003年9月9日,陈某与张某第三次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一次性付给张某2万元,两人所有的房屋使用权归陈某。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陈某支付张某2万元,坐落于东湖区的房屋一直由陈某使用。
三级法院一致驳回诉讼请求
2003年11月27日,陈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张某以诉争房屋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分割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房屋。2010年12月21日,法院以张某明确表示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为由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随后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仍遭驳回申请。2013年4月,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陈某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房屋系陈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张某此前已提起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并被驳回,所以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陈某个人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