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年前,一对北京小夫妻在离婚时将财产处理完毕,各自开始自己的新生活。不想8年后,房屋升值,前妻突然出现要求重新分割房屋。一审法院将房屋再次分割,这让男方郁闷不已。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再次上诉后,二审调解结案。一场离婚财产分割案8年后再起风波,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是怎样规定的呢?一审和二审的结果截然不同,离婚后究竟能在怎样的情况下对财产分割提起诉讼? ?xml:namespace>
离婚:8年后前妻来要房
老人常说:婚姻不可当儿戏。但对于年少轻狂、深陷情爱的吴先生和李女士来说,显然是没有把这句话听进去。
2000年5月,热恋中的吴先生和李女士结婚了。两人年纪轻轻,又都没有正式工作。婚后一年,吴先生的老父亲将自己拆迁补偿所得的30万元拿出来,给儿子在朝阳区望京地区购买了一套三居室。
好景不长,小夫妻平日里争吵不断,关系持续恶化。终于在2002年8月,李女士以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朝阳法院,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共同确认“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无共同财产、债务。”
吴先生当庭同意给付李女士5万元作为财产补偿,这一条虽然未写入调解书中,但他还是在法官的见证下为前妻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后分两次陆续还清。
离婚后,男再娶,女另嫁。吴先生不仅收获了一个美满的家庭,更是自己创业,生意做得风生水起。2010年4月份,吴先生突然接到了朝阳法院的传票,被告知多年不联系的前妻李女士以离婚后财产分割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其名下的位于朝阳区望京的房产,李女士认为该房产于2001年10份夫妻共同购买,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要求依法分割。
这个意外消息对吴先生来说不仅是晴天霹雳,更令他费解不已。8年前的调解书已经明确说明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前几年也已经分两次将五万元财产补偿支付给了前妻,她还出具了收条。吴先生认为8年前已经解决完了的事情,为何又起诉至法院?法院还能否再次分割?
房产:一审分割二审驳回
原审朝阳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价值为300万元,比8年前的价格涨了大概4.5倍。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双方均未为对涉案房屋是否处理提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此后房屋处于双方共有状态,最终判决吴先生给付李女士140余万元补偿。
判决后,吴先生自然不服,经朋友介绍找到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赵进忠律师。赵律师详细听取了吴先生的陈述,发现其在2001年10月份,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便交付30万元首付款,并约定剩余房款4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随后吴先生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借款40万元,每期还款4000余元,借款期限为十年。后吴先生自行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
赵进忠律师反复研究了2002年原审离婚调解书及一审判决书、相关笔录、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李女士对涉案房屋是明知的,实际居住过,且在离婚时双方已经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根据2002年离婚诉讼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已经分清并执行完毕。”二、在适用法律方面,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吴先生不存在“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另外即使本案属于“漏分”财产的情形,李女士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了我国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随后,律师代理了此案,并及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经三次开庭审理,最终采纳了赵律师的答辩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又再次由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女士明确知晓被告吴先生贷款购买涉案房屋一事,被告吴先生并无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均向法院表示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等已经全部处理完毕,2002年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之后,李女士再次上诉至市二中院,在二审法院的耐心调解下,吴先生给付了李女士2万元作为诉讼费、代理费补偿,这场离婚房屋纠纷案也终于画上了句号。
解读一:离婚后可提起诉讼的情形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前妻在8年后突然提出重新分割房屋,显然是因为房价上涨,想要分得一勺羹”,赵进忠律师告诉记者:《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如果就财产分割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按照协议分割;只有在协议不成时,才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分割。
8年前,吴先生和李女士已经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共同确认“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无共同财产、债务”,属于双方已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吴先生当庭同意给付李女士5万元作为财产的补偿虽然未写入调解书,但本案中吴先生并没有给付李女士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因此给付李女士补偿并不是吴先生的义务,所以说吴先生同意给付李女士补偿未写入调解书不影响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2002年调解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
另外,诉讼离婚后,当事人对法院生效裁决所涉及的财产已无诉权,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处理的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而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对于离婚诉讼中忽略的财产,漏审、漏判的财产,则可以提起诉讼。
赵律师解释道: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诉讼离婚后,可以提起财产诉讼的情形包括:
1、诉讼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2、 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
反观此案,2002年以生效离婚调解书确认原告李女士明确知晓被告吴先生贷款购买涉案房屋一事,多年来被告吴先生并无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都向法院表示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等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所以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赵律师说:“8年后的朝阳法院在立案审查时理应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如果案件受理后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读二: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时效
时隔8年,李女士的这份诉讼是否来得太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赵律师说这条规定出自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实际上,吴先生并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李女士也应当自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超过两年,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本案中二人2002年8月达成协议,且李女士对此房屋的存在知情,故李女士最迟应当在2004年8月提起诉讼,可她直到2010年4月才起诉,无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再次,《婚姻法解释(二)》 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本案中吴先生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李女士是在协议离婚后超过一年后才提出请求,所以也无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