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1979年出生,汉族,无业 ?xml:namespace>
被告:彼得,1977年出生,某国公民,某跨国公司员工
齐某与彼得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的收入较高,原告齐某一直没有就业,担任全职太太,2006年6月双方感情出现变故,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曾于2006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撤诉,自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原告一直未有固定工作,处于事业状态,没有任何的收入,居无定所,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向法院提起扶养费之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6月至起诉时原告为生活而产生的借款3万元,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每月支付扶养费(含生活费、医疗费、择业培训费、爱教育费)9000元,房租4000元,合计每月支付13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彼得在欧洲公司的工资单翻译件,证明其每月税后收入为2068欧元,并提交了2006年10月该供职公司的工资单原件和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税后收入为693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需要扶养的乙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因原告齐某婚后一直未有固定职业,主要依靠彼得的收入生活。现双方分居伊始,齐某需要一段时间就业。在此期间,彼得应当支付齐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判决:
一、彼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齐某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的生活费共计9600元,并自2007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给付齐某生活费1200元。
二、彼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齐某2007年1月的住房补助费1500元,并自2007年2月始至同年5月每月给付齐某住房补助费15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彼得不服,以齐某不存在需要扶养的前提、一审法院认定给付一年的扶养费时间过长、确定扶养费的依据不符合事实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彼得和齐某因感情问题现已分居生活,因齐某婚后一直未有固定的工作,主要依靠彼得的收入生活,故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考虑,原审法院判定有彼得支付齐某一段时间内必要的生活费和房屋租金是恰当的,鉴于齐某长期在北京生活,原审法院适用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齐某的生活需要以及彼得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确定生活费及房屋补助费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但应当支出齐某也应尽快调整自己的生活状态,寻求合适的职业,实现自食其力。判决驳回彼得的上诉,维持原判。